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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丨 为防止恶意串通,抵押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两名被告是父子。
2016年8月1日,被告1起诉外人尤某、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受理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涉案房屋原登记在被告1名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1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同日,被告1出具委托书,委托尤为代理人。涉案房屋代表被告1处理12项事项,包括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转让手续、取得房地产证等与房屋销售有关的事项。委托期限为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委托书于2015年11月26日经公证处公证;2016年2月29日,被告1向外人张发放借据,注明向张借款60万元;涉案房屋设定100万元抵押,抵押权人为张;2016年4月20日,尤以被告1的名义与邱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将200万元转让给邱;2016年6月2日,抵押登记申请注销,尤、邱申请产权转让手续,同日,邱某向尤某转账161万元;2016年6月14日,经批准,涉案房屋以邱某名义登记。
2016年10月27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尤某以被告1的名义与邱某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无效。邱某应协助被告1办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手续,尤某应返还161万元。2017年2月17日,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15日,涉案房屋被批准登记至被告一名。
2017年5月23日,两名被告到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借款人)为被告1,抵押人(贷款人)为被告2,注明:“为确保2017年5月23日签署的抵押贷款(以下简称主合同),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愿意处置房地产作为抵押。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经实地考察...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甲方用作抵押的房地产为涉案房屋;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债务人为被告1;抵押期限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乙方债权标的本金350万元;涉案房屋现由被告1使用等。经批准,2017年5月26日,被告2017年5月26日在涉案房屋上设立抵押权、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权利价值为350万元,债务履行期为一般抵押。
2017年5月12日,张起诉被告1起私人贷款纠纷,尤作为第三方申请独立请求,法院受理并审理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7日,被告1向尤发出委托书;2016年2月29日,被告1向张发出借据,张当天向被告1转账60万元,注明贷款,被告1向张收到60万元,被告1当天在柜台取款60万元;2016年6月2日,邱转账161万元,同日转账161万元;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命令被告1返还张贷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驳回诉讼请求。
2017年6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1私人贷款纠纷,法院受理并审理,2015年11月17日,原告和被告1,被告1签署个人(企业)信用贷款合同,贷款100万元,由原告转让给被告1,因被告1未按时还款,原告起诉。2017年8月18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命令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及相关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涉案房屋于2017年6月7日被本院查封。被告1在此案中辩称,他当时只需要借60万元。拿到100万元后,他把所有的钱都拿出来,给了张的推销员4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为找不到原告而无法还款。案件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1没有主动履行判决,原告申请执行,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止执行程序,理由是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执行,案件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被告沈根宝确认案件判决尚未履行。
2018年9月27日,被告向公安局报案称被骗,公安局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原告和张于2019年12月19日被保释候审。2020年5月11日,公安局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取保候审的决定,并于同日出具了退还保证金的决定。2020年11月18日,公安局向张某出具了退还保证金的决定,11月19日,以“取保候审期满”为由,向张某出具了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
本案审理中,两名被告确认,除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的抵押合同外,双方未签订书面贷款合同;2017年4月至10月,2017年5月中旬在家确认;还款期限和利息未约定;2017年底,被告1要求偿还贷款,但被告1没有偿还任何贷款。被告2还声称,所涉及的房屋实际上应该归他所有,并且已经由被告2一家三口居住。然而,被告1因各种原因要求他帮助偿还赌债,不协助他办理房屋转让手续。然而,向被告1要债的人一直在家里闹事,他认为确认诉讼存在很多障碍,因此,他接受了被告1将所涉房屋抵押给自己的建议。被告2还承认,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贷款纠纷侵犯了其利益,因此为了保留涉案房屋而设立了抵押贷款。
被告2提供2017年8月1日至10月31日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细节,显示在此期间,被告2从外人转账298万元,从其他账户转账10万元至上述账户,每次转账后,共307.48万元。被告2说,上述款项都是从亲戚朋友那里借给被告1的。、2017年4月,借给被告1的其他42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1;上述298万元的大部分被告2已归还;308万元在被告1面前归还给被告1的债权人。被告2没有提供偿还筹款人的证据。被告1表示,债权人直到涉案房屋收债,给被告2的家庭带来了很大的麻烦。因此,他与被告2讨论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被告2,被告2将帮助偿还债务;在办理抵押贷款之前,被告2帮助他偿还了约50万元的赌债。办理抵押贷款后,被告2向老板、朋友、亲戚借钱后,将现金退还给被告1,赌债约300万元;被告1没有向原告和张借160万元。被告1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债务为350万元。
原告声称,两名被告之间的350万元贷款合同是虚假的,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应无效,被告2知道被告1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涉及房屋登记到被告1,而不是积极偿还被告1向原告的贷款,显然不善意。
上述事实、民事判决、房地产登记簿、上海房地产登记申请、户籍提取、终止保释决定、退还保证金决定、情况说明、执行裁定、被告1公安局备案通知、情况说明、被告2、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细节、当事人审判陈述等证据。
诉讼请求:

1、确认两名被告之间以房屋为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
2、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
案件分析
为了逃避偿还私人贷款,被告在作出私人贷款判决前,与儿子虚假同意在房屋上设置抵押权,使原告无法在胜诉后执行私人贷款。
诉讼策略
以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为切入点,使被告与儿子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清理被告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使原告的民间借贷胜诉判决继续申请执行。
办案结果
法院认为,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无效。
本案中,两名被告签订了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被告2承认其目的是保住涉案房屋。从两名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除抵押合同中披露的贷款合同条款外,两名被告没有先签订书面贷款合同,也没有就贷款期限和利息达成协议。其次,两名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2向被告1交付了贷款本金。第三,两名被告都表示,贷款抵押是为了帮助被告1偿还外债,本案原告也享有被告1的债权。债权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1也承认原告60万元债务的真实存在,但两名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债务,违反了贷款偿还债务的初衷。结合整个事件,原告主张两名被告的抵押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法院采纳,原告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清理所涉房屋的抵押权,法院支持。结合整个事件,原告声称两名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法院采纳了。原告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并清理所涉房屋的抵押权,法院予以支持。两名被告声称原告涉及刑事欺诈,但公安机关出具了相应的文件,认定不应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因此法院不采纳两名被告的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7年5月23日,被告1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二、被告一、被告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清理为被告二权利价值350万元的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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