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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欺诈客户的财产,被判处 11 年|附司法局通知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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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钱晓宇违法执业的通知
律师事务所:
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钱晓宇在办案过程中私自收取律师费。他没有开具发票。欺诈客户的财产数额巨大,构成欺诈罪。这是近年来我区发生的一起严重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件。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2016年1月14日,我局收到“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钱晓宇律师未开具发票的投诉材料”,立即组织采访,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经核实,2014年,钱晓宇未通过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未经授权收取客户费用6万元。该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16年3月,我局处以停业五个月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17日被上海市奉贤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5日起诉,2017年12月29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诈骗罪11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万元。
2018年4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最终裁定。
钱晓宇的上述行为严重偏离了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突破了律师执业法治的红线,严重损害了人民的利益,严重损害了虹口区律师的形象和声誉。我希望该地区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所有律师都能从中吸取教训。
I.检查差距,规范律师事务所内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始终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严格检查律师处理费用,加强律师队伍建设,作为不懈的工作重点。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要认真调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疏漏,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有效遏制任何违法行为。要依法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广告、业务承包、财务管理、收入分配等,确保律师事务所各项活动依法有序开展。
二、巩固守法意识,坚持律师执业底线教育律师坚定法治信念,坚定法治意识,加强纪律观念,模范纪律,严格执业活动,引导律师树立正确的职业观、价值观、利益,增强社会责任感,加强职业道德培养,督促遵守行业道德标准。
三、密切关注律师纪律教育,提高律师事务所的规则意识,认真组织律师系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纪律教育和诚信诚信教育,树立律师自身规则意识,确保法律服务在执业过程中,不得触及私人收费、随机收费等法律红线,促进律师依法规范诚信实践,全面提高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自我管理能力和水平。
要求各律师事务所认真学习本通知精神,认真加强律师事务所教育管理,促进虹口区律师事业和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
虹口区司法局
2018年12月26日
▌附判决全文:
钱晓宇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沪01刑终283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
1975年4月12日出生于上海、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浦东新区;2016年6月17日被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在被拘留在上海金山区拘留中心。
辩护人李庆春,上海青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12月29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钱晓宇犯诈骗罪,作出上海市0120刑初19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钱晓宇拒绝接受,提出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韩斌兵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原被告)钱晓宇及其辩护人李庆春、李武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结束。
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被害人包的妻子胡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海市金山区公安局调查。通过徐和曹的介绍,包聘请了被告钱晓宇作为胡的辩护人。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被告钱晓宇除约定收取6万元(以下货币为人民币)律师代理费外,还谎称需要疏通关系,管理公安局、检察院,减少刑期资金活动,通过徐骗取1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审判质证的证据包括:受害人包的陈述和鉴定记录、同案关系人徐的供述和鉴定记录、同案关系人曹的供述、证人王和胡1、胡某2、张某1、张某2、姚、陆、钱的证言、相关汇款通知书、银行卡及交易明细、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相关资料、短信照片及电话录音、委托协议终止、收据终止、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工作情况、被告钱晓宇的供述等。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钱晓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的钱,金额特别大,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刑法,构成了欺诈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处被告钱晓宇有期徒刑11年,罚款30万元;责令被告钱晓宇退还受害人110万元。
上诉人钱晓宇辩称,他收取的110万元是徐的,主要用于处理案件,不应认定其构成欺诈罪。上诉人钱晓宇的辩护人认为钱晓宇非法收取律师费,不得以欺诈罪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钱晓宇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发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进行了如下判决:
1、上诉人钱晓宇辩称,他收取的110万元是徐某的,钱也用于案件的代理工作。经调查,受害人包某因妻子胡某1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公安机关审查。包某通过徐某和曹某认识上诉人钱晓宇后,聘请上诉人钱晓宇作为胡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辩护人。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6万元,包某还按约定向上诉人钱晓宇支付了6万元的律师代理费,但此后,上诉人钱晓宇以疏通公安局、检察院关系、花钱可以轻判为由,通过徐先后收取包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关人徐的供述和受害人包的陈述、证人曹、王的证词得到证实,并得到相关手机通话内容、短信等证据的证实。现在上诉人钱晓宇辩称,110万元不是包某的,没有事实依据。现在上诉人钱晓宇辩称,110万元不是包某的,没有事实依据。至于上述**款的用途,上诉人钱晓宇表示,他将大部分款项用于邀请公众、检察官和法人与同事姚和陆一起吃饭和送礼,但他的供词没有得到同事的证实,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他的供词的真实性。因此,他辩称钱是徐某的,他对案件代理工作的辩护没有事实依据。
2、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钱晓宇骗取被害人110万元的依据不足,上述费用是非法收取的律师费,其行为不构成欺诈罪。经调查,上诉人钱晓宇作为律师,已按合同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律师费,但为了非法占有受害人的钱,谎称需要花钱疏通关系,收取客户巨额资金后,上述行为表明上诉人钱晓宇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他人的钱符合欺诈的要求,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钱晓宇骗取受害人110万元的依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欺诈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上诉人钱晓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金额特别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依法有证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当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玉珍
审判员高丹丹
审判员顾苹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平妍哲,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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