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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车辆抵押贷款,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签订合同,起诉公司的代理
车辆抵押贷款不押车。
审判长:贷款车能抵押吗。
受原告李尚委托,原告李尚作为其代理人参加国家审判诉讼。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审判情况,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贷款合同关系,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车辆免抵押贷款。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原《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一国公司与李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同意李上将自己的东风日产车出售给一国公司,然后将其售后租回李上。但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无租赁物销售事实。而一国公司又与李上签订了抵押合同,李上将车辆抵押给一国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国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不是所有权人。一国公司以售后回租的名义与李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款项借给李上。李上以自己的车辆作为抵押。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一种贷款关系。千万别做车子抵押贷款。
另外:从金融租赁合同的概念来看,金融租赁合同当事人应为三方关系,本案只存在李与一家公司的关系,即使根据金融租赁司法解释,“售后租赁”合法,但从标的物的性质来看,李作为标的车辆的所有人和用户,已获得所有权和使用权,不需要占用他人的资金购买车辆使用,即使李尚因为其他用途需要资金,也可以申请商业抵押贷款;从车辆价值8.4万元,实际融资金额11899元,三年租金1811.1×11×3=对比分析103413.1元,租金已超过车辆本身价值1万元以上,超过融资金额近0.1倍,不包括车辆三年后的价格因素,双方的融资租赁业务明显超出了一般的社会认知,违背了常识和法律公平原则。
其次,本案从外观上看,涉及车辆为“售后租赁”,但双方未办理转让登记,相反,车辆以李的名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国家公司,可见车主仍为李,合同约定的“售后租赁”客观不存在,李作为车主从未转让占有。
此外,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确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即使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的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的售后回租法律关系中,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也应包括转让资金的融资行为和租赁融资行为。显然,本案只包括转让资金的融资行为,不包括租赁的融资行为,融资行为不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是被告支付给被告的经销商。
也就是说,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天津一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和《天津一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被称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没有车辆买卖事实,也没有实际租赁关系。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审判,原被告的真实含义应为贷款合同,合同表现为原告向被告借款,并以自己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因此,本案是贷款合同纠纷。
二、被告未依法取得贷款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贷款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一国公司通过经销商上海加日郑州分公司虚假宣传,以低息贷款为诱导,不明确贷款人信息,以融资租赁为外衣,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利息,贷款行为重复、定期,贷款目的也是商业,未经批准,从事定期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建行全款车抵押贷款。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本安全,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规定的原合同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强制性规定”,是指强制性规定的有效性”,应当认定本案涉及的汽车租赁合同无效。上海车辆解除抵押手续。
一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国内外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和维护、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保理业务。在这种情况下,一国公司从事的经常性贷款业务已经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合同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是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还应认定本案涉及的汽车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3)未依法取得贷款资格的贷款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明对象提供贷款的,还应当认定本案涉及的汽车租赁合同无效。车辆抵押借款。
被告强行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开走,被告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
1、原告自2019年1月起不再占有涉案车辆。
原告提交涉案车辆的微信聊天截图,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工作人员取回短信通知,可以证明被告关联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强行离开涉案车辆,原告享有所有权。
2、上海加日公司是被告的关联公司。
2019年1月11日,被告员工将户名为上海加日公司的收款账户发送给原告,相应的微信聊天还显示,被告关联公司一直在沟通和协商原告的车辆如何处理事宜,而被告从未直接与原告沟通,即在贷款合同签订前、签订中、签订后,被告从未与原告沟通,均为上海加日公司与原告沟通,例如,合同中规定的经销商是上海加日公司,可以证明贷款和加日公司分销;原告和加日公司的400官方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车辆被开走,加日公司在开走后与原告联系。显然,上海加日与被告有关。
3、被告有义务将车辆返还给原告。
前面提到,被告只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强行驾驶原告占有的车辆。
即使被告享有抵押权,被告也只有权对实现车辆抵押权的车辆享有优先赔偿权。原告胜诉后,可以拍卖、出售原告所有涉案车辆,无权直接开走涉案车辆。
因此,被告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
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3413.1元占用涉案车辆(2019.1-2011.1)费用。汽车抵押贷款哪个正规。
根据金融租赁合同,租金为1811.1元,由于被告在2019年1月强行离开,到2011年1月,一年内,车辆被告占用,造成原告利益损害,所以被告当然不需要支付所谓的租金,相应金额应抵消。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车抵押贷款害死人。
五、其他观点。

被告在审判中表示,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上海加日公司,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显然,他对债权转让的看法是站不住脚的。
希望法院采纳上述代理意见!
代理: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李振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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