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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最大标准案件:泰和被判偿还本息42亿元以上
新华社上海4月30日电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了四川信托诉泰和集团成立以来受理的金融贷款合同纠纷最大标的案件,诉讼标的金额超过47.97亿元。

早在2019年,为了合理定位四级法院的民事审判职能,促进冲突纠纷解决的重点下降,上海地区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上限已从5亿元提高到50亿元。“本案是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标准下受理判决的案件。上海金天城律师袁雯卿告诉《上海证券报》。
回顾案件,原告四川信托投诉原告与泰和集团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向后者发放贷款40亿元,泰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投资公司)、南京恒祥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恒祥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振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南京龙润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提供相应的担保。由于泰和集团未能按合同还款,四川信托向上海金融法院起诉,要求泰和集团偿还本息、罚息、复利47.97亿元以上,并要求泰和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泰和集团、泰和投资公司、南京恒祥公司作为被告,对贷款本息计算有异议。具体来说,泰和集团在贷款发放后10天内按年利率0.21%支付第一部分利息,本质上属于“斩首利息”。贷款发放时,扣除信托担保基金费用,应当相应扣除欠款本金金额;原告要求的贷款本息逾期时认定错误;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袁文清认为:“本案是典型的金融贷款合同纠纷,债权人是否收取‘斩首利息’,债权本金是否需要减少,是被告在本案中常见的辩护理由;信托公司扣除信托担保基金是否影响债权本金的确定,也是信托纠纷中常见的争议焦点。”
今年1月6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理了此案。在审判中,法院的合议庭充分听取了原告和被告的辩护主张,审理了泰和投资公司和南京恒祥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等争议焦点,重点关注信托保障基金及以0.21%年利率支付的利息是否应扣除本金,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是否过高,贷款逾期起点如何确定,泰和投资公司和南京恒祥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经审理,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信托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考虑到实际利息支付与贷款本金交付的时间间隔,以及利息支付对资金使用的整体影响,泰和集团支付的利息是其自身的资金控制行为,不影响贷款使用的合理期限利益,不构成“斩首利息”。
关于另一个争议焦点——利息、罚款利息和复利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上海金融法院表示,逾期贷款违约责任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但未履行的前提下,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因此,逾期贷款的时间点应从合同约定的本息履行期次日起计算;逾期罚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也应以实际逾期本息金额为基础,而且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法院应当相应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原告有权要求泰和投资公司对泰和集团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因此,上海金融法院判决泰和集团偿还本金39.95亿元,截至2020年1月19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6亿元以上,违约金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9.95亿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泰和投资公司、南京恒祥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振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南京龙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编辑/范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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