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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产抵押善意取得案例——上海房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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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房地产簿上的名字没有区别吗?法院是这样判决的...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购买房地产

然而,仅以其中一方的名义登记房屋并不少见

其实这种“常规现象”背后有很大的法律风险。

案情回顾

妻子擅自抵押房屋,丈夫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予以支持

陈某和刘某是2003年7月9日结婚的夫妻。2010年11月23日,陈某与银行签订了《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陈某向银行借款76.8万元,期限为24个月。陈某以上海市宝山区某房屋(以下简称纠纷房屋)的名义担保上述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2007年8月15日,陈某登记为房屋所有人。

借款时,陈还出具了离婚证明、离婚协议等材料。经核实,离婚证明和离婚协议是伪造的,其中离婚证明的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5日,离婚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

由于陈某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按约还款,银行向上海某区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确认银行享有房屋抵押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来,由于陈某未能履行调解协议,银行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7月15日,法院裁定查封有争议的房屋;2016年6月30日,法院裁定拍卖有争议的房屋。

在执行过程中,刘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抵押合同无效,要求排除执行。

一审法院作出异议裁定,裁定房屋是婚姻期间购买的,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刘对房屋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因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终止房屋的拍卖执行。

一审法院

银行未履行审慎核查相关材料的义务,驳回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银行拒绝接受,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异议诉讼。

银行声称其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刘是否是共有人不影响银行依法善意取得的抵押权;银行无法核实陈婚姻的真实情况。房地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为陈,银行判定房屋权利人为陈。因此,我们不能支持刘的异议。

刘辩称,陈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是在提供虚假离婚证明的前提下完成的,银行未核实,损害了刘的合法权益,抵押贷款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陈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材料,离婚证书和离婚协议的形成时间明显不符合通常的离婚程序,银行没有履行审慎检查的义务,因此不能确定转让时的主观善意;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为陈、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争房所得。刘有民事权益,可以排除执行。

因此,法院驳回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

银行属于善意的第三人,继续执行房屋纠纷

银行拒绝接受,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许可执行为争房。

上海二中院认为:

本案以陈某人名义登记,银行对陈某提供的虚假离婚证明和离婚协议没有实质性审查义务;

银行与陈签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抵押权,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抵押权,应当维护物权的可信度;

基于婚姻关系,刘主张与陈共有争议房屋,但未经登记确认,不能公开公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上海房产抵押善意取得案例

综上所述,银行上诉请求成立后,应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继续执行有争议的房屋。

案子看完后

小编给你点干货

了解一下要点提示!

要点提示:

本案的核心是如何确定受让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五条明确了“善意”的判断标准,即受让人不知道无权处罚,也没有重大过失。

对于房地产,在对外交易关系中,登记宣传应作为判断房地产所有权的原则。在本案中,抵押设立时,争议房屋仍以陈某人的名义登记,因此银行不知道陈某无权处罚;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中善意取得“无重大过失”要求的,银行无义务对离婚证书和离婚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只需进行正式审查。

因此,本案中的银行符合善意第三人“不知无权处罚”和“无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

提供:张常青、周乃夫

文案,改编:刘梦雷

图片: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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