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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上海工商银行公积金贷款——正规机构

上海正规银行放款——上海贷款

电话微信:18516063429,欢迎咨询委托上海工商银行公积金贷款,疫情期间,当天放款公积金信用贷最低3.85%,额度300万-1000万、法人贷年化5%,额度最高1000万、企业贷授信5.5%,最高1000万、房产抵押贷最低3%、大额过桥垫资1万6元每天

1.外地人在上海办理住房公积金需要哪些手续?

上海房委会[]第8号

上海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为方便《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请遵守《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住房委员会

1999年11月5日工商银行公积金贷款。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工商银行公积金消费贷。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工商银行公积金信用贷。

第一条(目的)

为方便《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贷款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受托银行)银行公积金贷款条件。

经市住房委员会同意,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下列银行承担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

(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工商银行贷款条件。

(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

(三)上海银行;

(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五)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工行推出公积金信用贷。

(六)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公积金贷款能贷多少。

(七)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公积金贷款怎么贷。

第三条(确定商业银行贷款额度)

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委托贷款银行)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下一年度公积金贷款资金的计划金额。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委托贷款银行当年实际发放的公积金贷款金额和市住房公积金年度可用资金确定委托贷款银行下一年度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计划金额。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前款规定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公积金信用贷款。

市公积金中心确定和调整的公积金贷款度计划,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签订委托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与承担公积金贷款的受托贷款银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名称;

(二)委托事项;住房公积金怎样贷款。

(三)确定和调整贷款资金计划金额的原则和方法;

(四)贷款资金分配的时间和方式;

(五)使用贷款资金的监管责任;公积金贷款额度怎么算。

(六)编制公积金贷款统计报表;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

(七)承担公积金贷款的风险责任;公积金贷款条件。

(八)委托费用及支付条件、时间、方式;

(九)委托期限;公积金贷款利率是多少。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担保权第一受益人)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市公积金中心是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是指当组合贷款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公积金贷款本息先于商业贷款本息,担保人不得履行商业住房贷款本息担保责任。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限制配偶双方贷款)

配偶一方申请公积金贷款,配偶另一方在还清贷款本息前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一次性补缴)

因贷款申请人所在单位原因拖欠住房公积金支付,然后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的,不属于每月连续支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贷款申请人必须自支付之月起每月连续支付住房公积金6个月,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但单位一次性支付全部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视为每月连续支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共同贷款对象的条件)公积金贷款利率。

作为住房公积金共同借款人,贷款申请人的配偶和家庭成员可以参与公积金贷款金额的计算,但应符合以下条件:建行公积金专享贷。

(一)无公积金偿还债务,无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债务;

(二)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六个月,累计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两年;

前款规定的同一家庭成员是指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与贷款申请人有同一户籍的直系血亲,时间超过一年(含一年)。实际居住但不属于同一户籍的,或同一户籍时间小于一年的,不属于同一户籍成员。公积金贷款就不能取余额了吗。

第九条(其他债务)一万公积金能贷款多少。

《贷款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未偿债务,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是指已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或未进入上述程序,但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是不可避免的债务。1万公积金可以贷款多少。

前款规定的明确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是不可避免的:

(一)债务人违约;

(二)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表示不履行债务,促成债权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可能性;

(3)债务人投资失败或其他法律纠纷影响债务履行能力,可能导致违约

(4)债务人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经济收入失去稳定,增加违约的可能性;

(5)其他事实可以证明债务人违约的可能性。

第三章贷款申请

第十条(贷款申请受理人)1万公积金可以贷款30吗。

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上海市住房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具体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担保机构应当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贷款或者拒绝贷款的决定。

贷款申请人不接受贷款决定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上诉,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上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委托受理合同)用公积金怎么贷款。

委托担保机构受理市公积金贷款申请的,应当与担保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银行贷款利率。

(一)委托双方名称;

(二)委托事项;

(三)使用公积金存款信息和贷款信息;

(四)接受质量考核;银行贷款利息多少。

(五)委托费用及支付条件、时间、方式;

(六)委托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准予贷款决定的内容)

准予贷款的决定应当规定贷款申请人可以贷款的金额和期限。

第十三条(登记轮候)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准予贷款决定进行编号登记。原则上,先登记的贷款申请人比后登记的贷款申请人先获得公积金贷款资金。

第十四条(轮候时间)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从贷款登记申请手续到获得公积金贷款资金的最长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由于贷款申请人或贷款担保程序,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除外。公积金信用贷害死人。

前款规定的贷款申请登记日期是指担保机构在审查后接受贷款申请并签发批准贷款决定的日期。

第十五条(签订贷款合同的有效期)

贷款申请人应当自批准贷款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手续。因贷款申请人原因未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的,批准贷款决定无效,贷款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贷款决定无效时,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受理查询的机构及时注销登记号。

第四章确定贷款金额,支付和偿还贷款资金

第十六条(确定存储余额)

贷款申请人或共同贷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储备余额以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前一个月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实际金额为依据。

第十七条(首期付款)

贷款申请人或共同贷款申请人不得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部分或全部支付购房首期款。

贷款申请人或共同贷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为零的,不得取得公积金贷款。委托上海工商银行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贷款资金支付的时间和方式)

受托贷款银行应当按照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将贷款住房公积金以贷款申请人购买的名义转让给银行开立的房屋销售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不变,但贷款本金逐月增加,贷款利息逐月减少的还款方式。其公式为: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 月利率)还款月数 月利率-1

第二十条(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本金固定,贷款利息逐月下降的还款方式。其公式为:

N个月还款金额=贷款本金/还款月数×[1 (还款月数-n 1)×月利率]

第二十一条(归还贷款资金)

借款人应在前两条规定的还款方式中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并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变更。

第二十二条(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以其配偶、同一家庭成员、非同一家庭直系血亲支付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返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按照《贷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委托贷款银行办理上述人员住房公积金储备余额提取手续时,应当将上述人员住房公积金储备余额直接抵消借款人。用住房公积金抵消还款余额的,不受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限制。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当在公积金贷款合同中约定,受托贷款银行应当按照每年第一季度的前款要求办理;借款人在还款期间提出用第一款规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受托贷款银行应当按照前款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委托上海工商银行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首次提前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在原贷款合同履行一年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提前偿还的金额不得少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6个月。

第二十四条(部分提前还款利率和期限)

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清到期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应当与委托贷款银行约定提前还清剩余贷款余额的还款期限,短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贷款利率根据借款人已履行的还款期限和确定的剩余期限确定。

提前还清的部分剩余贷款本金余额仍以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同方式偿还,委托贷款银行应重新计算借款人的月还款金额。

按月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余额的计算公式为:

R=Pr×I×(1 I)n/(1 I)n-1

按月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余额的计算公式为:

Rm=Pr/n×[1 (n-m 1)×I]

(公式中R为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Pr提前偿还贷款后的贷款本金余额;n约定剩余贷款的还款月数;工作是重新计算还款时原贷款的还款月数和n后相应期限级别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月利率;Rm提前还款后第m月偿还贷款本息;m正整数从1到n)。

第二十五条(通知义务)

部分借款人提前还清未到期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委托贷款银行应当与借款人、担保机构签订补充条款,并书面通知市公积金中心。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二十六条(贷款担保)

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机构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并将贷款购买的所有权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作为反担保。

第二十七条(担保原则)

公积金贷款担保应遵循诚信、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担保责任)

公积金贷款的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担保合同)

担保机构提供公积金贷款连带责任担保的,应当与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人、受托贷款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或者书面担保条款。

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积金贷款保证金额;

(2)借款人履行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期限;

(三)保证担保范围;

(四)保证担保期;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保证期)

担保机构承担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将购买的自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之日起,直至公积金贷款债务全部清偿。

第三十一条(履行担保责任)

借款人未按照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6个月的,委托贷款银行应当向担保机构发出连带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担保机构应当在收到连带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后七日内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使反担保权的时间)

担保机构应当根据借款人的不同情况,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六个月内决定是否行使反担保权。

第三十三条(实现反担保权的方式)

担保机构因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或自理能力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在担保责任后六个月内对借款人的债务延期、债务重组和免除罚息作出安排。

担保机构因借款人未按前款规定逾期贷款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六个月内行使反担保权。

第三十四条(费用确定原则)

担保机构按年度或一次性向市公积金中心和借款人收取担保费。

担保费标准根据担保贷款本金的金额、期限、预期逾期率等因素综合确定,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风险防范)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和科学的决策程序,建立风险防范、分散和解决机制,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审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解释权)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本细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外地人在上海办理住房公积金需要哪些手续?

上海房委会[]第8号

上海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为方便《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请遵守《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住房委员会

1999年11月5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方便《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贷款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受托银行)

经市住房委员会同意,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下列银行承担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

(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

(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

(三)上海银行;

(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五)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

(六)交通银行上海分行;

(七)中国银行上海分行。

第三条(确定商业银行贷款额度)

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委托贷款银行)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下一年度公积金贷款资金的计划金额。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委托贷款银行当年实际发放的公积金贷款金额和市住房公积金年度可用资金确定委托贷款银行下一年度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计划金额。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前款规定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

市公积金中心确定和调整的公积金贷款度计划,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签订委托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与承担公积金贷款的受托贷款银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名称;

(二)委托事项;

(三)确定和调整贷款资金计划金额的原则和方法;

(四)贷款资金分配的时间和方式;

(五)使用贷款资金的监管责任;

(六)编制公积金贷款统计报表;

(七)承担公积金贷款的风险责任;

(八)委托费用及支付条件、时间、方式;

(九)委托期限;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担保权第一受益人)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市公积金中心是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是指当组合贷款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公积金贷款本息先于商业贷款本息,担保人不得履行商业住房贷款本息担保责任。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限制配偶双方贷款)

配偶一方申请公积金贷款,配偶另一方在还清贷款本息前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一次性补缴)

因贷款申请人所在单位原因拖欠住房公积金支付,然后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的,不属于每月连续支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贷款申请人必须自支付之月起每月连续支付住房公积金6个月,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但单位一次性支付全部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视为每月连续支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共同贷款对象的条件)

作为住房公积金共同借款人,贷款申请人的配偶和家庭成员可以参与公积金贷款金额的计算,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无公积金偿还债务,无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债务;

(二)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六个月,累计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两年;

前款规定的同一家庭成员是指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与贷款申请人有同一户籍的直系血亲,时间超过一年(含一年)。实际居住但不属于同一户籍的,或同一户籍时间小于一年的,不属于同一户籍成员。

第九条(其他债务)

《贷款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未偿债务,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是指已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或未进入上述程序,但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是不可避免的债务。

前款规定的明确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是不可避免的:

(一)债务人违约;

(二)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表示不履行债务,促成债权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可能性;

(3)债务人投资失败或其他法律纠纷影响债务履行能力,可能导致违约

(4)债务人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经济收入失去稳定,增加违约的可能性;

(5)其他事实可以证明债务人违约的可能性。

第三章贷款申请

第十条(贷款申请受理人)

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上海市住房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具体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担保机构应当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贷款或者拒绝贷款的决定。

贷款申请人不接受贷款决定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上诉,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上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委托受理合同)

委托担保机构受理市公积金贷款申请的,应当与担保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名称;

(二)委托事项;

(三)使用公积金存款信息和贷款信息;

(四)接受质量考核;

(五)委托费用及支付条件、时间、方式;

(六)委托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准予贷款决定的内容)

准予贷款的决定应当规定贷款申请人可以贷款的金额和期限。

第十三条(登记轮候)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准予贷款决定进行编号登记。原则上,先登记的贷款申请人比后登记的贷款申请人先获得公积金贷款资金。

第十四条(轮候时间)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从贷款登记申请手续到获得公积金贷款资金的最长间隔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由于贷款申请人或贷款担保程序,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贷款申请登记日期是指担保机构在审查后接受贷款申请并签发批准贷款决定的日期。

第十五条(签订贷款合同的有效期)

贷款申请人应当自批准贷款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手续。因贷款申请人原因未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的,批准贷款决定无效,贷款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贷款决定无效时,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受理查询的机构及时注销登记号。

第四章确定贷款金额,支付和偿还贷款资金

第十六条(确定存储余额)

贷款申请人或共同贷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储备余额以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前一个月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实际金额为依据。

第十七条(首期付款)

贷款申请人或共同贷款申请人不得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部分或全部支付购房首期款。

贷款申请人或共同贷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为零的,不得取得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贷款资金支付的时间和方式)

受托贷款银行应当按照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将贷款住房公积金以贷款申请人购买的名义转让给银行开立的房屋销售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不变,但贷款本金逐月增加,贷款利息逐月减少的还款方式。其公式为: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 月利率)还款月数 月利率-1

第二十条(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本金固定,贷款利息逐月下降的还款方式。其公式为:

N个月还款金额=贷款本金/还款月数×[1 (还款月数-n 1)×月利率]

第二十一条(归还贷款资金)

借款人应在前两条规定的还款方式中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并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变更。

第二十二条(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以其配偶、同一家庭成员、非同一家庭直系血亲支付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返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按照《贷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委托贷款银行办理上述人员住房公积金储备余额提取手续时,应当将上述人员住房公积金储备余额直接抵消借款人。用住房公积金抵消还款余额的,不受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限制。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当在公积金贷款合同中约定,受托贷款银行应当按照每年第一季度的前款要求办理;借款人在还款期间提出用第一款规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受托贷款银行应当按照前款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首次提前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在原贷款合同履行一年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提前偿还的金额不得少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6个月。

第二十四条(部分提前还款利率和期限)

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清到期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应当与委托贷款银行约定提前还清剩余贷款余额的还款期限,短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贷款利率根据借款人已履行的还款期限和确定的剩余期限确定。

提前还清的部分剩余贷款本金余额仍以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同方式偿还,委托贷款银行应重新计算借款人的月还款金额。

按月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余额的计算公式为:

R=Pr×I×(1 I)n/(1 I)n-1

按月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余额的计算公式为:

Rm=Pr/n×[1 (n-m 1)×I]

(公式中R为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Pr提前偿还贷款后的贷款本金余额;n约定剩余贷款的还款月数;工作是重新计算还款时原贷款的还款月数和n后相应期限级别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月利率;Rm提前还款后第m月偿还贷款本息;m正整数从1到n)。

第二十五条(通知义务)

部分借款人提前还清未到期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委托贷款银行应当与借款人、担保机构签订补充条款,并书面通知市公积金中心。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二十六条(贷款担保)

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机构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并将贷款购买的所有权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作为反担保。

第二十七条(担保原则)

公积金贷款担保应遵循诚信、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担保责任)

公积金贷款的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担保合同)

担保机构提供公积金贷款连带责任担保的,应当与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人、受托贷款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或者书面担保条款。

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积金贷款保证金额;

(2)借款人履行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期限;

(三)保证担保范围;

(四)保证担保期;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保证期)

担保机构承担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将购买的自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之日起,直至公积金贷款债务全部清偿。

第三十一条(履行担保责任)

借款人未按照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6个月的,委托贷款银行应当向担保机构发出连带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担保机构应当在收到连带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后七日内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使反担保权的时间)

担保机构应当根据借款人的不同情况,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六个月内决定是否行使反担保权。

第三十三条(实现反担保权的方式)

担保机构因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或自理能力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在担保责任后六个月内对借款人的债务延期、债务重组和免除罚息作出安排。

担保机构因借款人未按前款规定逾期贷款而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六个月内行使反担保权。

第三十四条(费用确定原则)

担保机构按年度或一次性向市公积金中心和借款人收取担保费。

担保费标准根据担保贷款本金的金额、期限、预期逾期率等因素综合确定,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风险防范)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和科学的决策程序,建立风险防范、分散和解决机制,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审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解释权)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本细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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